东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府行复〔2020〕570号 申请人:东莞市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陆某章。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东人社工伤认字第GSRD2203718447号),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 2.依法作出第三人受伤不属工伤的认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0年6月14 日,申请人员工陆某章就其2020年3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一事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经调查确认,申请人员工陆某章于2020年3月31日7时15分许,从凤岗镇某巷骑电动车到申请人处上班,7时30分左右行至清溪镇清凤路路段时与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身体多处受伤,东莞市清溪医院诊断为:“车祸伤;左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海马沟回疝;左颧弓骨折;左眶外侧壁骨折;左侧鼻泪管前壁粉碎性骨折;眶周血肿;双肺挫伤;肺大泡;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折;肋骨骨折”。交警部门认定陆某章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申请人认为陆某章在本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据此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陆某章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属工伤,于2020年8月3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及第三人。陆某章于2020年8月1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书》,申请将“左小指指骨粉碎性骨折”补充为工伤伤情,并提交了新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被申请人经审查予以采纳,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并分别于2020年9月4日和2020年8月31日将该《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送达给申请人及第三人。 本机关认为: 《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作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事故经过》《情况说明》《考勤表》等证据材料,可证实申请人员工陆某章于2020年3月31日7时15分许,从凤岗镇某巷骑电动车到申请人处上班,行至清溪镇清凤路路段时与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身体多处受伤,东莞市清溪医院诊断为:“车祸伤;左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海马沟回疝;左颧弓骨折;左眶外侧壁骨折;左侧鼻泪管前壁粉碎性骨折;眶周血肿;双肺挫伤;肺大泡;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折;肋骨骨折;左小指指骨粉碎性骨折”,交警部门认定陆某章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陆某章所受的伤害事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陆某章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居所在凤岗镇不合理,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第三人上班的合理路线,请求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经查,东莞市凤岗镇风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证实第三人自2018年7月15日起,一直居住在凤岗镇某巷,事发当日第三人从居住处到申请人处的上班路线是合理路线,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工伤,并无不妥。因此,申请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东人社工伤认字第GSRD2203718447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