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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府行复〔2021〕915号
  • 2022-04-14 12:39:53
  • 来源: 本网
  • 发布机构: 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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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府行复〔2021〕915号

申请人:东莞市某印刷材料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东环罚字〔2021〕2318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依法减少罚款金额,对《东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规定》进行合法性附带审查。

本机关查明:

2021年4月12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及调查发现,申请人主要从事水性光油生产业务,现场未经环保审批允许擅自设有加热、搅拌、灌装等生产工序及全自动生物质小型蒸汽发生器2台、搅拌机1台、搅拌罐2台等生产设备。上述建设项目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二十三类“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26”第44项“涂料、油墨、颜料及类似产品制造264”中“全部(含研发中试;不含单纯物理分离、物理提纯、混合、分装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需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完成自主验收手续,已投入生产使用。被申请人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调查,并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东环罚告字〔2021〕2741号),告知申请人拟对其处叁拾伍万元罚款,同时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请听证及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申请人于2021年7月11日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但提交了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日依法召开行政处罚听证会,经审理后决定不予采纳申请人的听证意见,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东环罚字〔2021〕2318号),决定对申请人处叁拾伍万元罚款,该决定书于2021年8月17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0日发布篮球比分直播印发《东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通知,该《规定》已经东莞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同意发布,编号为DGSSTHJJ-2020-78,其中第二章2.1规定,对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建设项目需编制报告书,投资额500万以下且未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处35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本机关认为:

本案,申请人主要从事水性光油生产业务,现场未经环保审批允许擅自设有加热、搅拌、灌装等生产工序及全自动生物质小型蒸汽发生器2台、搅拌机1台、搅拌罐2台等生产设备。上述建设项目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二十三类“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26”第44项“涂料、油墨、颜料及类似产品制造264”中“全部(含研发中试;不含单纯物理分离、物理提纯、混合、分装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需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完成自主验收手续,已投入生产使用。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NO:ZF2109750)《调查询问笔录》(NO:XW2104564)《设备投资清单》、营业执照、租金水电费记录截图、现场照片和视频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和《规定》第二章2.1“编制报告书的项目,投资额500万以下且未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处35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东环罚字〔2021〕2318号),决定对申请人处叁拾伍万元罚款,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主张《规定》第二章2.1按报告表和报表书分类处罚,提高了处罚起始标准,违反立法精神,请求减少罚款金额,对《规定》进行合法性附带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另《广东省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统一审核(审查)制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前送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再行发布。本案,有权处理《规定》的行政机关为东莞市司法局,本机关已于2021年9月3日将《规定》转送东莞市司法局予以审查处理,东莞市司法局于2021年9月28日函复本机关,称《规定》的内容、裁量幅度和制定程序均合法。故被申请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规定》第二章2.1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叁拾伍万元,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4日对申请人的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直至2021年8月11日才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除去送达和听证的时间,仍超过作出处理决定的期限,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东环罚字〔2021〕2318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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