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府行复〔2022〕304号 申请人:梁某顺。是死者梁某明的妻子。 被申请人: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东莞市某水泥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6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365217号),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365217号)。 本机关查明: 2021年12月9日,第三人就其员工梁某明于2021年12月6日死亡一事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予以受理。被申请人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确认第三人的员工梁某明于2021年12月2日14时许,在公司化验室上班时突然头晕头痛,其拨打120,又电话告知领导,随后昏迷,被救护车送到东莞市石碣医院治疗。为进一步治疗,家属把其于2021年12月3日转到东莞康华医院。2021年12月6日7时47分被宣布死亡,死亡诊断为:1、椎动脉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2、继发性脑室出血;3、梗阻性脑积水;4、脑疝;5、急性冠脉综合征;6、双侧小脑梗死;7、继发脑干梗死;8、脑动脉粥样硬化;9、肺部感染;10、左侧下肢静脉血栓形成;11、应激性消化道出血。被申请人认为梁某明的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和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21年12月26日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梁某明死亡为工伤。并分别于2021年12月27日及12月30日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 本机关认为: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梁某明于2021年12月2日14时许,在公司化验室上班时突然头晕头痛,其拨打120,又电话告知领导,随后昏迷,被救护车送到东莞市石碣医院治疗。为进一步治疗,家属把其于2021年12月3日转到东莞康华医院。2021年12月6日7时47分被宣布死亡的事实有张某霞、钟某祥的《询问笔录》,洪某群出具的《事故报告书(单位)》,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病历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梁某明从2021年12月2日14时许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到2021年12月6日7时47分被宣告死亡,明显已超过48小时。被申请人认为梁某明的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认定和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21年12月26日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梁某明死亡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请求撤销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365217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