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府行复〔2022〕337号 申请人:东莞某电器制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杨某宁。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350278号),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350278号),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 本机关查明: 2021年11月4日,申请人就第三人于2021年10月29日受伤一事,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0日予以受理。被申请人经核实确认第三人是申请人的员工,于2021年10月29日17时29分许,前往饭堂经过饭堂前台阶时摔倒,导致右脚踝受伤。后第三人前往东莞市清溪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右后踝骨折。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此次受伤符合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于2021年12月26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此次受伤为工伤,并于2021年12月30日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及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第三人于2021年10月29日17时29分许,前往饭堂经过饭堂前台阶时摔倒,导致右脚踝受伤的事实,有刘某强、左某伟的《证人证言》,病历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第三人此次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此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请求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理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 本案,申请人于2021年11月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0日才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扣除补正的时间都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 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的规定,存在瑕疵,鉴于该瑕疵不影响工伤认定的结论,本机关予以指出,被申请人在日后工作中予以重视。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350278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