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府行复〔2022〕34号 申请人:杨某青。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的东公(交)行罚决字〔2021〕44191429002273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东公(交)行罚决字〔2021〕44191429002273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查明: 2021年11月10日00时24分,申请人杨某青驾驶粤S****L号牌小型轿车在东莞市塘厦镇塘龙西路路段行驶时,被现场执勤民警截查。经检查,执勤民警发现申请人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3mg/100ml。执勤民警遂依法定程序,告知其酒精测试结果、违法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后,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419143610123276),决定扣留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同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书面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后,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决定处以2000元罚款,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并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公(交)行罚决字〔2021〕4419142900227310号)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当场签名确认。 本机关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正确。 本案,申请人驾驶S****L号牌小型轿车在东莞市塘厦镇塘龙西路路段行驶时,被现场执勤民警截查,经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3mg/100ml。以上事实有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询问笔录》及现场执法视频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被申请人根据查明事实,依据上述法条规定,对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其处以罚款2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记12分,并无不当。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执法过程未出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的合格证和计量检定合格证,其有权申请抽血检测酒精含量,以及受到被申请人的催促才违心承认检测结果,请求撤销涉案处罚决定。首先,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GB19522-2010)第5.1条篮球比分直播“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或者醉酒后驾车时的酒精含量检验应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规定,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并非认定车辆驾驶人饮酒后驾车的必经程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亦可作为认定依据。其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测体内酒精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式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意义并当场提出的”。本案中,现场执法视频显示,申请人在接受呼气酒精测试时,已向执勤民警承认其被截查前有饮酒行为,并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当场表示认同,未提出异议。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行罚决字〔2021〕44191429002273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