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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府行复〔2022〕362号
  • 2023-03-10 17:04:06
  • 来源: 本网
  • 发布机构: 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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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府行复〔2022〕362号

申请人:徐某华。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朗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的东公(交)行罚决字〔2022〕441903290024760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减轻处罚。

本机关查明:

2021年9月13日0时0分许,申请人驾驶一辆无牌电动三轮车途径大朗镇富华大道365路段时与一辆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被申请人到现场对该事故进行处理,并于同日委托广东正航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案涉三轮车进行鉴定。广东正航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9月13日出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粤正航司鉴中心[2021]痕鉴字第1321号),案涉车辆为机动车;于2021年10月12日出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粤正航司鉴中心[2021]痕鉴字第1322号),案涉车辆制动系统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2022年1月24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依法立案并对申请人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对其于2021年9月13日0时0分许驾驶案涉三轮车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车号牌、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车辆、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二)项,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明确不陈述申辩,并对该告知笔录签字确认。据此,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4日根据查明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案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案涉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300元,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24分。申请人于当日对该处罚决定书予以签收。

本机关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9号)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和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五)项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违反上述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记24分。本案,申请人驾驶证为C1,其于2021年9月13日0时0分许驾驶案涉无牌三轮车在大朗富华大道365路段实施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车号牌、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车辆、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广东正航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粤正航司鉴中心[2021]痕鉴字第1321号、1322号)、《询问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根据查明事实,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案涉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罚款1300元,记24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处适当。

申请人提出自己被电动车撞,没有收到赔偿款,扣24分太重,请求减轻处罚。首先,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9号)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一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以及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一次记12分。本案,申请人驾驶证为C1,案涉三轮车为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被申请人根据查明事实,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记24分,并无不当。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篮球比分直播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的违法行为罚款1000元;对申请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罚款100元;对申请人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车号牌的违法行为罚款200元,已是在综合考虑申请人违法行为后作出的较低额度的罚款,另申请人未收到赔偿款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综上,对于申请人上述请求减轻处罚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公(交)行罚决字〔2022〕4419032900247604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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